(2015)锡民终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石大旺与XX平、高志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平,石大旺,高志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大旺。委托代理人周叙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镭。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平因与被上诉人石大旺、高志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大旺一审诉称:XX平将江阴市青阳镇美丽人生店面装修工程发包给高志镭,后高志镭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何明福,并约定合同价款为11万元。但何明福亦未进行施工,该装修工程由石大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其收到了高志镭交付的58000元。2014年9月4日,其与XX平、高志镭签订协议,XX平、高志镭确认结欠其装修工程款52000元,并约定由XX平于2014年9月12日前支付25000元,由高志镭于2014年9月12日前支付22000元。若逾期未付,XX平应支付3万元,高志镭应支付27000元。协议签订后,XX平、高志镭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XX平支付装修工程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高志镭支付装修工程款2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XX平一审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高志镭一审答辩称:其对于结欠石大旺2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22000元。但因XX平不同意支付才产生本起纠纷,故该笔装修款不应该按照27000元结算,其也不同意承担该笔装修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平将江阴市青阳镇美丽人生店面装修工程发包给高志镭,后高志镭于2014年6月1日与何明福签订《关于青阳镇美丽人生装修承包协议》,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何明福,并约定合同价款为11万元。但何明福亦未进行施工,再次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石大旺。石大旺对该店面进行了装修施工。工程结束后,石大旺收到了高志镭交付的工程款58000元。2014年9月4日石大旺与XX平、高志镭签订协议1份,XX平、高志镭确认结欠石大旺装修工程款52000元,并约定由XX平于2014年9月12日前支付25000元,由高志镭于2014年9月12日前支付22000元。若逾期未付,XX平应支付3万元,高志镭应支付27000元。上述事实,有关于青阳镇美丽人生装修承包协议、协议、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XX平经法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按石大旺、高志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石大旺为青阳镇美丽人生店面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劳动、材料已物化于建设工程中,故其有权向发包人与转包人主张权利。2014年9月4日石大旺与XX平、高志镭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XX平、高志镭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协议约定若逾期未付,XX平应支付3万元,高志镭应支付27000元,XX平、高志镭因未及时付款而应多付的5000元从性质上看应属违约金,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石大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庭审中高志镭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并表示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将违约金、利息之和一并调整为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大旺工程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高志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大旺工程款2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石大旺的其他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石大旺负担223元、由XX平负担212元、由高志镭负担175元。XX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为本案是石大旺和高志镭之间的债务问题,与其无关,法院和石大旺、高志镭在一审开庭当天均没有电话通知其开庭,其以为石大旺和高志镭已经协商好了,故没去开庭。二、其付了12万多元工程款给高志镭结清了装修款,后来石大旺与高志镭又到其店里要钱,其怕影响生意才签了三方协议,但是在约定的付款当天起了冲突,高志镭就把协议抢过去撕掉了,但现在石大旺又把协议拿出来了,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石大旺答辩称: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XX平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起冲突那天撕掉的是协议复印件。高志镭答辩称:协议是三方协议,故与XX平有关。起冲突那天撕掉的确是协议复印件。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XX平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石大旺、高志镭、XX平三方就装修工程款的结付问题达成了三方协议,三方均签字确认,该协议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XX平应按约定向石大旺付款。现XX平未按约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石大旺虽曾对原审法院判决的XX平付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服,并提起上诉,但其之后又撤回上诉,此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付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XX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