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邵红英与无锡市物价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红英,无锡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物价局。法定代表人蔡大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岩,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邵红英向原审被告市物价局邮寄《申请表》,要求以纸面邮寄形式公开:“无锡市滨湖区大箕山家园516号402室房屋的价格及其价格批准文件资料复印件。”市物价局依法受理,经审查,该局至今未收到有关大箕山家园房屋价格核定的申请,并核查房地产价格管理处的2003年至今的文件及2002年至2013年期间的档案资料,无大箕山家园房屋价格核定的文件,故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邵红英,至今未收到要求核定上述房屋价格的申请,故无法提供所需信息内容,并向其邮寄送达。原审原告邵红英收到《答复》后,向江苏省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物价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物价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邵红英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物价局拒不提供申请的政府信息行为违法,并判令市物价局限期重新公开或提供申请的政府信息。另查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大箕山家园516号402室房屋(跃层式,建筑面积139.81平方米)和被申请人邵红英的环湖村小渲18号房屋(建筑面积136.86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差价人民币17906元。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市物价局出示了其房地产价格管理处2003-2015年文件目录及市物价局服务价格处2002-2013期间的档案资料查询表,其中无大箕山家园房屋价格核定的信息文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邵红英申请获取无锡市滨湖区大箕山家园516号402室房屋的价格及其价格批准文件资料。市物价局经查阅相关资料,并核查房地产价格管理处的2003年至今的文件及2002年至2013年期间的档案资料,无大箕山家园房屋价格核定的文件,故作出“至今未收到要求核定上述房屋价格的申请,故无法提供所需信息内容”的答复,并无不当。市物价局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邵红英,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原告邵红英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市物价局拒不提供申请的政府信息行为违法,并判令原审被告市物价局限期重新公开或提供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邵红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邵红英负担。上诉人邵红英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省物价局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处是否存在申请的安置房价格信息认定不清;根据上诉人的证据和法律推定的事实,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被上诉人市物价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答复》。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表》;2、《答复》;3、《拆迁裁决书》;4、《告住户书》;5、江苏省物价局(2015)苏价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邵红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无锡市滨湖区大箕山家园516号402室房屋的价格及其价格批准文件资料。市物价局经核查档案资料,确认未收到要求核定上述房屋价格的申请,也无大箕山家园房屋价格核定的文件,作出无法提供所需信息的答复,符合条例的规定。市物价局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系一审法院在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5月1日施行前已经确定了本案的被告并发出应诉通知书,故上诉人提出应该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追加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必友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