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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执审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李盛才、段风香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盛才,段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执审字第129号申请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安仁县永乐江镇安仁大道。法定代表人谭诗华,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湘文,男,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盛才,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安平镇。被申请人段风香,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址同上,系李盛才之妻。申请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01月25日作出的安仁县征决(2015)206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安仁县征决(2015)206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安仁县征决(2015)206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安仁县征决(2015)206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贺志成审 判 员  龙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