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内蒙古兴和县。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吴某某、苏某某(以上两人已判刑)在本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故家涮肉坊楼下停车场,因车辆刮蹭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引发打架,后将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的规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苏某某(以上两人已判刑),已赔偿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并称自己主动投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吴某某、苏某某(以上两人已判刑),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故家涮肉坊楼下停车场,因车辆刮蹭与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引发打架,后将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的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苏某某(以上两人已判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该案的报案情况及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以及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熊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等人打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同案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供述。证实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呼)公(物)鉴(伤)字(2014)31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呼)公(物)鉴(法临)字(2014)29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7、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8、门诊诊断书、病情证明书及CT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打伤后就医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樊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作了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