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兴才、孙清妹、李财生、郑隆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兴才,孙清妹,李财生,郑隆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2号三华城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7977636-1。法定代表人王旭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国良,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浩,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兴才,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孙清妹,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李财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郑隆隆,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银行)诉被告郑兴才、孙清妹、李财生、郑隆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良、陈浩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才、被告李财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清妹、郑隆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功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兴才、孙清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俩被告以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新将路13号(东方商厦)商铺为郑兴才的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郑兴才的最高额300万元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郑兴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郑兴才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7‰,借款人贷款本息逾期10日以上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财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郑隆隆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后郑兴才违约未按期还款。借款系被告郑兴才、孙清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兴才、孙清妹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14123.0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郑兴才、孙清妹抵押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新将路13号(东方商厦)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财生、郑隆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兴才无答辩意见。被告李财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的答辩意见:借款人郑兴才以其所有的商铺为借款抵押,保证人李财生只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清妹、郑隆隆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成功银行与被告郑兴才、孙清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俩被告以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新将路13号(东方商厦)商铺为郑兴才的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郑兴才的最高额300万元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在郑兴才、孙清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郑兴才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郑兴才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7.7‰、逾期月利率10.78‰、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贷款本息逾期10日以上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财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郑隆隆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俩被告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原告对《借款合同》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仍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300万元发放到郑兴才账户。原告主张2015年2月21日起郑兴才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还。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止郑兴才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4337.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成功银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利息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郑兴才、孙清妹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李财生、郑隆隆的身份证各一份,及原告成功银行、被告郑兴才、李财生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清妹、郑隆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孙清妹、郑隆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功银行与被告郑兴才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成功银行与被告郑兴才、孙清妹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成功银行与被告李财生订立的《保证合同》、被告郑隆隆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兴才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成功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兴才、孙清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被告郑兴才的个人债务,被告孙清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财生、郑隆隆为被告郑兴才的借款向原告成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成功银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仍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财生提出的其只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清妹、郑隆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第、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才、孙清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4123.0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二、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兴才、孙清妹抵押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新将路13号(东方商厦)商铺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财生、郑隆隆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56.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856.5元,由被告郑兴才、孙清妹、李财生、郑隆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