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玉杰与朱永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魏玉杰,男,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被告朱永和,男,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原告魏玉杰诉被告朱永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朱永在装修楼房时,雇佣原告魏玉杰从事木工作业。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原告魏玉杰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朱永和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支付。后经原告魏玉杰多次催要,被告朱永和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查明,原告诉状中注明的被告朱永和的住址为民勤县大坝乡城西村四社,但经本院调查,被告朱永和虽是该社社员,但其本人及家属并不在该社居住,具体地址无法查明,诉讼文书无法向其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送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状中列有被告,但根据其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玉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元,退还原告魏玉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继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