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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丁义与刘洪宾、崔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刘洪宾,崔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丁义。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刘洪宾。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港,该公司职员。原告丁义与被告刘洪宾、崔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刘洪宾委托代理人栗景哲、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诉称,2013年10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洪宾驾驶车辆所有人崔勇的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丁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沧州市黄河路与交通大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丁义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洪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轿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保险。为此,诉讼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宾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0200元。被告崔勇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并非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交强险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5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沿黄河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黄河路与交通大街丁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洪宾驾驶的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宾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4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转弯时未靠近中心点右侧转弯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3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其间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挫伤、左肩腱袖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双手外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丁义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0-120日,营养期××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护理期30-××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000元(康复)。另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沧州市狮城汽车出租公司(崔勇),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洪宾为原告垫付费用10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5××40.47元,证据为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证据为沧州市运东利达车行出具的维修费交款收据;3、交通费××00元,证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4、邮寄费240元;5、残疾赔偿金3××128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1××年;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17天;7、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0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8、护理费12873.××元,主张住院17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丁润岭,其日平均工资108.9元;证据为丁润岭所在单位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沧州市人民医院骨三科医师寇炳祯出具的护理人数、休息期证明;9、误工费11××18.1元,主张误工期117天(包括住院17天和出院后100天),其日平均工资93.3元;证据为丁润岭所在单位沧州盛泰枣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及沧州市人民医院骨三科医师寇炳祯出具的护理人数、休息期证明;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11、鉴定费2000元,证据为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2、邮寄费240元;13、后续治疗费××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因与被告刘洪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刘洪宾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再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15××40.47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仅凭其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尚不能证明其与用工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09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17天2人护理,出院后的28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4825.××4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5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0天,即1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000元。对于邮寄费,因不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故依法不予认定。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5××40.47元,后续治疗费××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4290.47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28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为482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50453.××4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4290.47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再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03.33元。因被告刘洪宾已为原告垫付10200元,故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253.××4元,并返还被告刘洪宾1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3.3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承担482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138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