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执字第0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常秀红与高红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秀红,高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塘执字第00119-1号申请执行人常秀红。被执行人高红燕。申请执行人常秀红与被执行人高红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张塘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高红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常秀红价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高红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等机构进行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高红燕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23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但买卖合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塘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金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