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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江南与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南,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李江南,女,汉族,2001年9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雷相琼,系原告李江南母亲,女,汉族,1970年10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汉族,1987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兴文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97号。负责人罗成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江南与被告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南的法定代理人雷相琼和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颜德华,被告兴文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南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超驾驶川QBMX**号小车从古宋镇往兴文县麒麟苗族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威路10KM+200米处时,追尾撞倒由李江南骑的自行车,造成李江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江南被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2014年12月4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全部责任,李江南无责任。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江南伤残程度为6、10级;2、后期住院20天,续医费13800元左右;3、李江南属部分护理依赖。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923.4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王超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兴文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伤残应按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护理依赖认可系数30%,年限为1年,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王超驾驶川QBMX**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麒麟苗族乡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10km+200m处,追尾撞到由原告李江南骑的自行车,造成李江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江南受伤后,被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1741.48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股骨干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等。2014年12月22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南无责任。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8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江南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十级伤残;2、李江南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精神病治疗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3800元;3、李江南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被告王超为川QBM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兴文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15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15时止。原告系兴文县麒麟民族初级中学校在校学生,其父母居住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乡镇,经营生猪屠宰及鲜肉销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41.48元、续医费138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护理依赖费1314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594元,各项损失共计463923.4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兴文人财保险公司不服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江南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3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江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柒级伤残。该次鉴定,被告兴文人财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20元、检查费274元、餐费100元。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医疗费101741.48元按10%比例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均表示同意护理依赖时限按1年计算。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兴文县麒麟苗族乡街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兴文县麒麟民族初级中学校的证明,兴文县动物及产品经营培训考核合格证,购房屋协议,土地使用权证,交通费、检查费、餐费票据,保险条款,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雷相琼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江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兴文人财保险公司系川QBM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承保单位,被告王超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文人财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李江南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院对原告李江南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1741.48元,因原、被告均同意按10%比例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91567.33元,其余10174.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138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校学生,其父母居住在乡镇并经营生猪屠宰及鲜肉销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95048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均同意护理依赖时限按1年计算的意见等,本院予以支持7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系本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20元(含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20元);8、鉴定费,因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5874元(含重新鉴定的检查费274元),且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174元,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700元;9、餐费100元,系重新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27574.3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故被告兴文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江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江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07574.33元,共计人民币327574.33元。因重新鉴定,被告兴文人财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江南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江南支付赔偿款204874.33元,共计人民币32487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原告李江南承担2400元,被告王超承担5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