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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神湾镇穗鑫建材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神湾镇穗鑫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9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帅晶、林玉瑶。被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穗鑫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竹排三、四围之间竹排第九经济合作,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钜枝。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神)环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中(神)环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神湾镇穗鑫建材厂(以下简称穗鑫建材厂)未报批陶粒、陶粒砌块(不含粘土砖)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建成该项目。该陶粒、陶粒砌块(不含粘土砖)生产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该厂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陶粒、陶粒砌块(不含粘土砖)生产、销售。市环境保护局认为穗鑫建材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穗鑫建材厂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陶粒、陶粒砌块(不含粘土砖)生产项目主体工程(旋转窑生产线一条)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该厂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对穗鑫建材厂罚款30000元。随后,市环境保护局向穗鑫建材厂送达了中(神)环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鑫建材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该公司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神)环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穗鑫建材厂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神)环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诗雅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