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周某,女,193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冯玮,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永生,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杨某乙,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杨某丙,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杨某丁,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杨某戊,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和杨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丙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某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玮和蔡永生,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家。丈夫于1991年去世后,一直随长女杨某戊共同生活,现杨某戊因病住院,自顾不暇。2014年12月,原告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5月,原告其他儿女对原告不闻不顾,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500元;二、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杨某乙辩称:抚养母亲和给付赡养费都可以。被告杨某丙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母亲有劳保,我没有工作,赡养费500元过高。被告杨某丁辩称:愿意赡养,给付赡养费或住我家都可以,主要听母亲的意愿和安排。被告杨某戊辩称:同意赡养。经审理查明:周某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丙和杨某丁五个子女。2015年1月27日,周某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曾在杨某丙和杨某丁家居住。因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丙和杨某丁未就赡养和照顾周某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子女支付赡养费等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住院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丙和杨某丁作为周某的子女,依法均应对周某承担赡养义务。现周某年事已高,需要子女加以照顾,周某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丙和杨某丁按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丙和杨某丁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周某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丙和杨某丁各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