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庆敬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敬,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梁庆敬,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新干县。被告李华,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梁庆敬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雅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敬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华通过QQ方式加我好友,因为是新干人所以就加上了,认识后聊天得知她的店面就在我住址附近不远处。在2013年12月30日李华从我这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4000元。借期到期后,李华只支付了4000元利息。2014年3月至5月份,李华还了4000元,8月份还了3000元,10月份还了8000元。同年12月31日,李华带杨文根到我公司找我,当时还了10000元。剩下15000元重新写了一张欠条。对于余款15000元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350元。被告李华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通过我的介绍,由我的朋友杨文根向原告梁庆敬借的。我并不知道杨文根以我名义向原告梁庆敬写借条的事情,也不认可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通过QQ的方式相识。被告李华与杨文根系朋友关系,杨文根托被告李华帮忙找人借钱。2013年12月30日,通过被告李华的介绍,在被告李华的店中,杨文根与原告梁庆敬商量借款事宜。起初原告同意将40000元借给杨文根,但要求利息6000元一个月,杨文根认为利息过高不同意便自行离去。后原、被告商量利息为4000元一个月,被告李华当场打电话将商量利息告知杨文根,杨文根同意接受借款条件。同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华,被告李华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梁庆敬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李华将40000元钱交给了杨文根。借期到期后,杨文根只支付了原告4000元利息。2014年3月至10月份,被告李华分三次共偿还了原告梁庆敬15000元。同年12月31日,杨文根偿还了原告梁庆敬10000元。双方经结算后,杨文根以被告李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庆敬现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李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杨文根,原告梁庆敬虽出具了一份署名为被告李华的借条,但此借条系杨文根以被告李华的名义所写,事后也未经过被告李华的追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原告在收取杨文根还款10000元后同意由杨文根重新出具欠条,亦表明其认可剩余借款15000元应由杨文根负责偿还。原告梁庆敬主张被告李华为杨文根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也未与原告梁庆敬签订过担保合同,被告李华与杨文根之间并不存在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综上,对原告梁庆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庆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元,依法减半收取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庆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