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白桂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白桂英,白华财,白芳琴,白桂芳,殷元福,乔之伟,刘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桂英,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白怀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华财,男,汉族,初中文化。系白怀喜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芳琴,女,汉族,初中文化。系白怀喜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桂芳,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白怀喜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元福,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白怀喜之次子。原审被告乔之伟,男,汉族,小学文化,系苏AC72**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原审被告刘占武,男,汉族,初中文化。系甘M269**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庆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林瑞,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日3时许,乔之伟驾驶苏AC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刘占武驾驶甘M2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宁强段)1414KM+200M处,在行车道内先后将白怀喜碾压后驶离现场,造成白怀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4)法尸检字第9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白怀喜为多器官损伤死亡。2015年3月13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汉公高交认字(2014)第1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怀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之伟、刘占武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之伟为原告方垫支费用11000元,刘占武为原告方垫支费用1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14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3人计算30天,每天100元),合计19962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89622.5元,由被告赔偿40%,即35849元,合计赔偿145849元。另查明,死者白怀喜生于1940年9月19日,系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鲁家寺村二组村民。2014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1日被土葬。乔之伟所有的苏AC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南京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刘占武将其所有的甘M2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庆阳亿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死者白怀喜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年满74周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年,金额应为47592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主张3人30天误工符合实际,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为了查清事故原因导致死者遗体停放30天,死者家属为了处理事故,误工长达30天,故其主张误工30天合情合理,误工费共计7200元予以保护。综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合计9921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范围内,本案两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财保江苏分公司和财保庆阳分公司予以平均赔偿。被告方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白怀喜当场死亡,原告方主张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财保庆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方直接起诉本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财保庆阳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相同,不能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死亡赔偿金属财产性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采纳。乔之伟和刘占武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中获得赔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白桂英、白华财、白桂芳、殷元福、白芳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7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误工费7200元,合计99218.5元由财保江苏分公司和财保庆阳分公司各赔偿49609.2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乔之伟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元,刘占武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款中返还)。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乔之伟和刘占武各承担355元。上诉人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死者白怀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所致,货车司机乔之伟并没有具体的违规或违章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乔之伟为次要责任错误,乔之伟无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无责任限额赔偿。被上诉人白桂英一方答辩称,交通事故的三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核,表明均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成因及责任划分,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无权对事故认定指手画脚。正因为受害人进入了高速公路才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行人进入高速,司机就有权将其碾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乔之伟等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司机乔之伟为次要责任错误,乔之伟无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行人白怀喜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乔之伟、刘占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种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白怀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之伟、刘占武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之伟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且一、二审中上诉人和乔之伟均未向法院提交乔之伟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21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唯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的名称表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团体���务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有失准确,二审已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潇浴审判员 苏志明审判员 王军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