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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200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杨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磊在本市青羊区第三人民医院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钟鸿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珠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800元)盗走后逃逸。同年7月24日,杨磊再次到第三人民医院准备盗窃时被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用于盗窃自行车的工具剪刀2把、改刀1把、内菱角3个、扳手1把、自制“扳扳”2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杨磊定罪量刑。同时提出杨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磊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由自首情节,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磊系被挡获的,不构成自首,本院对杨磊关于自己构成自首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杨磊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磊的犯罪所得,并退赔被害人钟鸿损失1800元。三、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2把、改刀1把、内菱角3个、扳手1把、自制“扳扳”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