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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53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章某甲。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97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章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章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青田吴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因生3个女儿而感到不满,打着外出的理由再次要求原告生育,此时原告已经结扎,被告在家人的庇护下又找了关系,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此开始为琐事争吵,原告逃离了这样的生活,自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这期间被告盗取原告的微信,私自散布谣言,乱骂人,时不时通过电话辱骂原告方家人。婚后原、被告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章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章某丙由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章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章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章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三女王某乙,其中次女章某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长女及三女跟随原告方生活。2014年8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1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章某丙的户口簿、婚生女章某乙证明、婚生女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告经本院多次劝解仍坚持离婚,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所生三个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三女现在的生活情况,可确定长女章某丙及小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诉求进行综合考虑,确定被告章某甲每月承担长女章某丙的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次女章某乙及三女王某乙的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章某丙、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双方所生子女章某乙由被告章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章某甲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长女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