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任天英、江英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仇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任天英,江英武,仇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代表人:顾恩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英武。委托代理人:刘宁波,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任天英。委托代理人:刘宁波,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仇洪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英武、任天英诉称,2014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仇洪军驾驶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北南行,超越前方顺行的江英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与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江英武及乘车人任天英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江英武医疗费14625.28元,护理费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8606.5元,××赔偿金17533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213721.28元。赔偿任天英医疗费35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3633.72元。原审被告仇洪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仇洪军驾驶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北南行,超越前方顺行的江英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右转弯,导致两车相撞,两车损坏,致江英武及其乘车人任天英受伤。本次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洪军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英武、任天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江英武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左侧上颌窦裂隙骨折、右侧眼眶顶后壁裂隙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9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4625.28元,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住院19天,计算为570元。江英武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英武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江英武主张其受伤前在烟台西格玛精确气动液压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提供单位的工资表、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城市打工居住,其主张××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30%,计算××赔偿金为175332元。江英武在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383元,其主张误工时间为5.5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8606.50元,其提供烟台西格玛精确气动液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诊断证明以证明其主张。江英武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天英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日82元计算19天为1394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500元。江武驾驶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20元。本次事故导致江英武身体××,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江英武主张支付鉴定费2680元。任天英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512.72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对江英武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仇洪军的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在没有仔细阅读病历且仅依据原告的主观表现和其他人主观表述来认定伤残级别是不科学的;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5.5个月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应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每日82元的计算依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20元没有异议,对鉴定费268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仇洪军承担。对原告任天英的医疗费35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仇洪军、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又查,被告仇洪军驾驶的鲁K×××××号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仇洪军向原告江英武垫付医疗费5000元,双方协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江英武、任天英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对江英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2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对江英武主张的医疗费14625.28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但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人保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江英武受伤前在烟台西格玛精确气动液压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江英武被劳务派遣至鲁东大学大学生实习创业基地做辅导老师,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其工作的地方离其户口所在地较远,其居住在鲁东大学学生公寓,因此,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175332元,法院予以支持;江英武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83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8606.50元,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对江英武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江英武未提供其妻子任天英的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19天为618.45元;本次事故致江英武八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任天英的医疗费35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人保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英武医疗费14625.28元,护理费618.45元,误工费18606.5元,××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20元,合计214172.23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天英医疗费35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3632.72元。因两原告的损失均在人保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仇洪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英武各项损失共计214172.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天英各项损失共计3632.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江英武、任天英对被告仇洪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江英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鉴定费2680元,由被告仇洪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江英武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通过审阅江英武的病历发现,江英武在住院时智能是正常的,可以自然睁眼,语言表达流利,也可按指令执行动作,虽然江英武头中有血肿,但是从之后的诊查中可以看出来,其血肿也越来越好,不可能会构成伤残,江英武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不可靠的;2、被上诉人江英武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追尾原审被告仇红军的车辆,交警部门居然认定原审被告仇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重新审查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英武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英武、原审原告任天英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仇洪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仇洪军驾驶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北南行,超越前方顺行的被上诉人江英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右转弯,导致两车相撞,两车损坏,致江英武及其乘车人任天英受伤,本次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洪军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英武、任天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江英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且追尾原审被告仇红军的车辆,交警部门居然认定原审被告仇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重新审查是错误的,因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江英武追尾原审被告仇红军车辆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江英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未作出认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江英武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因被上诉人江英武的伤残等级是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信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江英武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斐斐第8页第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