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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玉梅、梁永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玉梅,梁永祥,臧炳元,杨汝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念帮。被告毛玉梅。被告梁永祥。被告臧炳元。被告杨汝杰。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玉梅、梁永祥、臧炳元、杨汝杰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念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玉梅、梁永祥、臧炳元、杨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玉梅、梁永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120.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臧炳元、杨汝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玉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梁永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炳元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杨汝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除被告梁永祥外的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毛玉梅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6月22日,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毛玉梅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梁永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毛玉梅、梁永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120.61元。另查明,被告梁永祥系被告毛玉梅之子。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毛玉梅、梁永祥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毛玉梅、梁永祥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毛玉梅、梁永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44120.6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玉梅、梁永祥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炳元、杨汝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臧炳元、杨汝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玉梅、梁永祥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毛玉梅、梁永祥、臧炳元、杨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玉梅、梁永祥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120.61元,本息共计244120.6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毛玉梅、梁永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臧炳元、杨汝杰对被告毛玉梅、梁永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臧炳元、杨汝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玉梅、梁永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被告毛玉梅、梁永祥、臧炳元、杨汝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槐聪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人民陪审员  张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