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仁辉与黄书栋、黄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辉,黄书栋,黄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63号原告:李仁辉,女,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栋,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左根苗,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松,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仁辉与被告黄书栋、黄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吕永祥,被告黄书栋的委托代理人左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书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辉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黄书栋以业务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逾期归还,则承担借款本金20%的滞纳金,同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被告黄书松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100万元汇入黄书栋指定账户,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而是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多次要求黄书松归还借款,但均无结果,被告黄书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书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被告黄书栋支付原告滞纳金20万元,利息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8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3、被告黄书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8200元;4、被告黄书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书栋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5年4月6日前我无需支付原告利息。2、违约责任标准约定过高。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0%的滞纳金给予出借方,并承担银行四倍利率的利息支付给出借方。”不论是滞纳金还是违约利息,均属于承担违约责任范畴,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约定标准过高,请求贵院依法核减。3、原告分三次向我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是事实,但2015年1月8日借款日当天我从银行卡取现105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895000元。4、我无需承担原告律师费。法律并未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人需要承担贷款人的律师费,且借款借据中也未明确约定我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同时仅有聘请律师合同,无支付凭证、发票来印证支付的事实。被告黄书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李仁辉(出借方)与被告黄书栋(借款人)、黄书松(担保人)签订《借款借据(协议)》一份,约定:因借款人需要业务周转,于2015年1月7日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此借款于2015年4月6日前全部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0%的滞纳金给予出借方,并自愿承担银行利息四倍利率的利息支付给出借方。本借款设立了担保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滞纳金、约定利息和因此借款导致的法律诉讼费用、律师费、车旅费、保全费等。同日,李仁辉向黄书栋名下中国银行合肥金屯支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次日,李仁辉向黄书栋上述账户转账800000元,黄书栋从该账户取款105000元。后,黄书栋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黄书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2015年5月10日,李仁辉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王翔律师作为李仁辉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基本代理费8000元,标的费60200元。但李仁辉未提交支付上述代理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和被告黄书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仁辉与被告黄书栋、黄书松签订的《借款借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李仁辉已经足额交付借款1000000元,双方债务确已发生。现借款期已届满,李仁辉要求黄书栋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借款期内并未约定利息,而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标准计算。李仁辉主张的滞纳金,实系违约金性质,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具有违约惩罚性质,故滞纳金不应重复计算。对李仁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借据(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但李仁辉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律师代理费支出,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黄书松系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李仁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黄书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仁辉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黄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仁辉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书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书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书栋追偿。驳回原告李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734元,由被告黄书栋、黄书松承担19868元,由原告李仁辉承担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