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之进、刘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刘之进,刘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11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吴菊梅。被告刘之进。被告刘冬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刘之进、刘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之进、刘冬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之进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205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刘之进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6GJB的搅拌车八台,货款总计39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20%,余款80%办理三年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首付分期,发货前付394000元(含首付款392000元及按揭费用2000元),首付余款392000元分12期支付,从货到被告工地后次月起分12个月均付;如被告刘之进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刘之进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刘之进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之进还有326672元未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违约金31700元。被告刘之进与被告刘冬梅系夫妻,被告刘之进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刘冬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之进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6672元及违约金31700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刘之进完全清偿之日止),合计358372元;二、被告刘冬梅对被告刘之进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刘之进、刘冬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刘之进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4002051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刘之进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6GJB的混凝土搅拌车八台,合同总金额3920000元,刘之进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392000元及按揭费用2000元,共计394000元,首付款余额即392000元,于货到工地次月起分12个月均付;如被告刘之进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上述合同设备交付给刘之进,但刘之进未依约按时支付首付款。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之进尚欠原告首期货款326672元,产生违约金31695.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刘之进与刘冬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产品安装调试交验报告单、对账函、违约金明细表、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刘之进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后,被告刘之进未依约按时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中联公司诉请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刘之进未依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刘之进未依约按时足额付款,中联公司诉请其支付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317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169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之进与刘冬梅系夫妻关系,刘冬梅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刘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6672元及违约金31695.2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冬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333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858元,由被告刘之进、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