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志燕与张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燕,张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76号原告:郑志燕,经商。委托代理人:郑耀南,教师。被告:张汉强,经商。原告郑志燕与被告张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即行清偿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志燕的委托代理人郑耀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汉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郑志燕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利息加一五算,半年交息一次,期限一年。案外人郑灿林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汉强结欠原告郑志燕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汉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加一五计算,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志燕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审 判 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朱丽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