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彪古、曾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彪古,曾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新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日生。委托代理人:邓韶华。被告:王彪古。被告:曾兰英,系被告王彪古的配偶。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彪古、曾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古、曾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彪古因购买南骏牌农用车资金不足,于2011年4月11日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申请贷款18万元。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与王彪古、曾兰英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彪古以权属王彪古的位于乐昌市廊田镇农民街房屋一栋(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为王彪古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申请贷款18万元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因《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都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故上述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8.3196%计息(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月还息。另双方还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约定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也及于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按照与王彪古、曾兰英的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王彪古至今仍未按时结清贷款,拖欠我社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23514.5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曰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社信贷资金的正常运转,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挽回我社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彪古偿还其所欠我社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23514.5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曾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王彪古支付我社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曾兰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处置被告的抵押物(权属王彪古的位于乐昌市廊田镇农民街房屋一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府国用总99字第02250400002号),所得款项由我社优先受偿,用于偿付王彪古所欠我社的上述贷款本息和我社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王彪古申请借款18万元的事实;2.贷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同意发放贷款;3.借款人资料,证明借款主体的合法性;4.抵质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同意用其名下房产作抵押;5.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6.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抵押人愿意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8.借款借据,证明原告直接将18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彪古的账号;9.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王彪古欠息的事实;10.粤银监复(2006)711号文,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被告王彪古、曾兰英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彪古因运输之需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乐农信廊田社借字2011第05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彪古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即借款人在贷款借款期间可以选择按照不同频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还本间隔必须为还息间隔的整数倍。此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1个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12个月归还一次。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3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彪古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签订编号为乐农信廊田社抵字2011第016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彪古以其名下的位于乐昌市廊田镇农民街一栋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府国用总99字第02250400002号)作抵押,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曾兰英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名。2011年4月13日,合同双方对被告王彪古所有的位于乐昌市廊田镇农民街一栋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在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2011年4月18日,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将合同约定的贷款18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王彪古。同日,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0.24%,被告王彪古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王彪古只偿还了利息44887.46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王彪古尚欠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3514.5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彪古偿还其所欠我社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23514.5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曾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王彪古支付我社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曾兰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处置被告的抵押物(权属王彪古的位于乐昌市廊田镇农民街房屋一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府国用总99字第02250400002号),所得款项由我社优先受偿,用于偿付王彪古所欠我社的上述贷款本息和我社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王彪古偿还其所欠我社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23514.5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曾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粤银监复(2006)711号《关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改制后开业,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再查明,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要求被告王彪古、曾兰英承担本案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改制后开业时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移给原告,为此,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彪古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彪古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彪古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王彪古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贷款所欠的债务是发生在被告王彪古与曾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兰英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故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曾兰英对王彪古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彪古在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田信用社借款时,以其名下位于乐昌市廊田镇农民街一栋房产作抵押,且被告曾兰英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名确认被告王彪古向原告贷款并已提供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合同双方只在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未对抵押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已登记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了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彪古、曾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彪古、曾兰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3514.5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及2015年4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财产即被告王彪古名下的位于乐昌市廊田镇农民街房屋一栋(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府国用总99字第02250400002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2.71元由被告王彪古、曾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