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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代民与沈家旭、浦江县缤利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家旭,王代民,浦江县缤利化妆品有限公司,韩春风,兰溪飞龙物流有限公司,陈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沈家旭,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叶邑镇沈家湾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十里堡村。委托代理人:杜炜彪,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浦江县缤利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韩春风,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桥西街**号。原审原告:王代民。原审被告:兰溪飞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继。原审被告:陈撮明,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董宅桥村桥头***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委托代理人:郑杰。上诉人沈家旭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缤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缤利公司)、韩春风、原审原告王代民、原审被告陈撮明、兰溪飞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飞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金浦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沈家旭、陈撮明不服,向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金浦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作出(2015)金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沈家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王代民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诉称,2013年6月14日8时50分许,其乘坐沈家旭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去银行取款,在黄郑线驶入桐义线71公里600米处,与被告陈撮明驾驶的浙G×××××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和沈家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在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药费24291.50元。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家旭与陈撮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浙G×××××重型箱式货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由五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误工费14465.753元、护理费2301.37元、医疗费242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宿费6720元、营养费6471.9元、交通费1674.50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6945.023元.二、由五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辩称,1、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因此不同意法院一并处理;2、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过长;3、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依据不足;4、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审被告沈家旭辩称,其系受雇于浦江缤利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韩春风、陈撮明、兰溪飞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一审认定,2013年6月14日8时50分许,王代民乘坐沈家旭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韩春风),在黄郑线驶入桐义线71公里600米处,与陈撮明驾驶的浙G×××××重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兰溪飞龙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代民和沈家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代民受伤后在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药费24291.50元;沈家旭住院治疗60天共花去医药费10064.35元。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家旭与陈撮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代民无责任。经王代民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代民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个月,王代民花去鉴定费2040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浙G×××××重型箱式货车(实际经营人为兰溪飞龙公司)的强制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均投保于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沈家旭书面承诺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王代民;兰溪飞龙公司预付了王代民赔偿款18000元。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代民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王代民的损伤程度,确定王代民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94.04元(24291.50扣除非医保4397.46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30%)、误工费14388.32元(94.66元/天×152天)、护理费2301.37、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3915元(43.5元/天×90天)、交通费560元(2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57182.73元。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代民。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的损失137182.73元由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在浙G×××××重型箱式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68591.365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75028.825元(68591.365元+鉴定费2040元+非医保4397.46元)由陈撮明、沈家旭各承担50%计37514.41元。兰溪飞龙公司已预付王代民18000元,视为代替陈撮明垫付,两者相抵后,陈撮明尚应支付19514.41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两者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王代民不发生效力,王代民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沈家旭辩称其系受雇于浦江缤利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代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代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591.365元;三、陈撮明赔偿王代民37514.41元,兰溪飞龙公司已预付王代民18000元,两者相抵后,陈撮明尚应支付王代民19514.41元;四、兰溪飞龙公司对上述第三项陈撮明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沈家旭赔偿王代民37514.41元;六、驳回王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054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承担1754元,沈家旭承担191元,兰溪飞龙公司承担363元,王代民承担719元。再审一审中,申请再审人沈家旭诉称,沈家旭是浦江缤利公司老板娘韩春风为公司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韩春风名下,沈家旭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沈家旭与浦江缤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放在浦江缤利公司,沈家旭出院后劳动合同不翼而飞。韩春风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沈家旭为其驾驶员。现在原浦江县缤利化妆品厂被注销,已升级转型为浦江县缤利化妆品有限公司。因此,沈家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浦江缤利公司承担。申请再审人陈撮明诉称,1、原审判决兰溪飞龙公司预付王代民18000元错误。陈撮明分二次向浦江县交警大队交付了预交款25000元,有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之后王代民向交警大队预支了18000元。2、原审判决陈撮明赔偿王代民37514元、扣除已经预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19514.41元,兰溪飞龙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68591.365元。剩余的75028.825元不应由陈撮明承担责任。被申请人王代民辩称,对于谁对其进行赔偿没有意见,希望尽快得到赔偿,赔偿要求与原审请求一致。被申请人韩春风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其没有参与浦江缤利公司的经营,在事故发生时韩春风是义乌德峰宾馆的会计。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沈家旭与浦江缤利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原浦江县缤利化妆品厂没有被注销,升级为浦江县缤利化妆品有限公司。一审的赔偿项目中,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非医保的项目,其余应由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资料,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是不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与原审意见一致。被申请人兰溪飞龙公司、浦江缤利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再审一审认定,2013年6月14日8时50分许,王代民乘坐沈家旭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韩春风),在黄郑线驶入桐义线71公里600米处,与陈撮明驾驶的浙G×××××重型箱式货车(车主为兰溪飞龙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代民和沈家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代民受伤后在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药费24187.30元。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家旭与陈撮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代民无责任。经王代民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代民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个月。另外,王代民花去鉴定费2040元。本案肇事车辆浙G×××××重型箱式货车实际经营人为陈撮明,其挂靠于兰溪飞龙公司。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均投保于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王代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撮明向浦江县交警大队预交了赔偿款25000元,其中的18000元已由王代民预支。另查明,王建宇与韩春风系夫妻关系。原浦江县缤利化妆品厂系王建宇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4月2日转型升级为浦江县缤利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沈家旭、陈撮民提出的主张分析如下:1、关于沈家旭提出其系浦江缤利公司雇佣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浦江缤利公司承担的问题。对此诉称,沈家旭未能提供其与浦江缤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证人于某不能直接证明沈家旭与浦江缤利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根据他人的陈述,认为沈家旭与浦江缤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人寇某不知道沈家旭与缤利化妆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其与沈家旭到浦江缤利公司取过沈家旭的物品。对韩春风、王建宇、吴剑良进行了谈话调查,韩春风称不存在与沈家旭协商招聘司机的事情;王建宇称沈家旭到浦江缤利公司应聘司机,但其没有录用;吴剑良称沈家旭与王建宇是什么样一种关系,其不清楚。综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沈家旭与浦江缤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沈家旭提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沈家旭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关于陈撮明提出预交交警队款项及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的问题。陈撮明再审时提交了其向交警大队预交款项的凭证,证明是其向交警大队预交了25000元。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后剩余的赔偿金额按责任予以分担,但又把沈家旭应赔偿的数额分担给陈撮明,造成陈撮明重复赔偿。上述情况应予以纠正。原审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把王代民的出院带药明细清单中的金额104.2元计算入医疗费总额中,造成医药费重复计算,应予以纠正。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对沈家旭承诺交强险优先赔付给王代民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王代民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4187.3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30%),误工费14388.32元(94.66元/天×152天),护理费2301.37,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3915元(43.50元/天×90天),交通费560元(2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61531.99元。因浙G×××××车辆在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代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沈家旭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也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沈家旭预留一定的份额。沈家旭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0064元。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酌定给沈家旭预留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王代民的损失合计应为112000元。因此,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的王代民的经济损失为149531.99元。关于该部分赔偿金额如何分担的问题。1、根据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家旭与陈撮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代民无责任。因此,应由沈家旭与陈撮明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2、沈家旭驾驶的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韩春风,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韩春风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韩春风不承担赔偿责任。沈家旭不能证明其是浦江缤利公司的员工,因此,浦江缤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沈家旭应赔偿的金额为149531.99×50﹪=74766元。2、陈撮明应赔偿的金额为149031.99×50﹪=74766元。由于陈撮明驾驶的浙G×××××车辆在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应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73746元(不包括鉴定费2040元的一半,即1020元)。鉴定费2040元的一半,即1020元应由陈撮明承担。由于浙G×××××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陈撮明,但挂靠于兰溪飞龙公司,因此,兰溪飞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撮明预交的赔偿款25000元已由王代民预支了18000元,与陈撮明应赔偿的1020元相抵后,王代民尚应返还陈撮明16980元。由于陈撮明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兰溪飞龙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提出在赔偿金额中有部分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在案件实体处理上有误,应予以纠正。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代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三、由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代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746元;四、由沈家旭赔偿王代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766元;五、由陈撮明赔偿王代民鉴定费1020元。因王代民已预支了陈撮明预交的赔偿款18000元,二者相抵,王代民应返还陈撮明人民币16980元;六、驳回王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沈家旭的再审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1774元,沈家旭负担714元,王代民负担53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沈家旭负担。宣判后,沈家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沈家旭诉称,上诉状中的被上诉人变更为浦江缤利公司、韩春风,其他当事人均列为原审被告及原审原告。2013年4、5月份韩春风以浦江缤利公司名义打电话给沈家旭,称需要招驾驶员,其回复待手上事情忙完,再给韩春风打电话。2013年6月11、12日其打电话问韩春风是否还需要驾驶员。韩春风答复让其当天过去面试。2013年6月13日浦江缤利公司的吴剑良打电话说过来接其。当天下午接到之后就给其安排宿舍,其又给韩春风打电话沟通工作。14日上午,其从宿舍出来之后,浦江缤利公司的车已经在楼下等其,车里坐着王代民、吴剑良,由其开车送他们去银行办事,上午发生了事故。再审一审中韩春风说不认识其,车辆为何会给其开;韩春风在一审、再审承认支付过部分医药费,如果韩春风不认识其,为何以其的名义开医药费,韩春风也多次拿发票向保险公司索赔医药费;在第一次开庭中,其曾多次说是公司员工,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韩春风并没有否认该事实,但在再审的时候却否认说不认识其,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陈撮明辩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已经打到法院,其要求法院早点把押金退回。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辩称,1、其已经于2014年8月6日按照原一审判决的数额全额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支付,该支付款项已多出再审一审判决的相关赔偿额,一审法院应将人保公司多付的差额返还;2、再审法院对对方车辆人员受伤情况预留了相应份额,对于交强险是否考虑其他人员的预留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核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浦江缤利公司、韩春风、原审被告兰溪飞龙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沈家旭系浦江缤利公司聘用驾驶员。吴剑良系浦江缤利公司管理人员。肇事当日,沈家旭按照吴剑良指示出车履行职务。本院认为,一、根据王代民诉称的其于肇事当天8时50分许乘坐单位浦江缤利公司小型客车去银行取款,返回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和沈家旭辩称的其系浦江缤利公司聘用驾驶员,肇事当天其驾驶车辆去银行取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以及证人于海涛陈述的其陪沈家旭去浦江的一个化妆品厂应聘司机被应聘后,该化妆品厂在沈家旭上班的前一天来其家接沈家旭和证人冠方文陈述的沈家旭出事故后,其陪沈家旭到缤利化妆品公司取行李,结合原一审庭审录音录像韩春风陈述的我公司驾驶员(沈家旭)驾驶我公司车辆导致车辆报废,驾驶员和我方都有责任,及同乘肇事车辆人员王代民、吴剑良均系浦江缤利公司员工,韩春风为沈家旭代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沈家旭与浦江缤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沈家旭驾驶韩春风所有的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撮明驾驶的浙G×××××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代民和沈家旭无辜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沈家旭是在履行职务时肇事,沈家旭的赔偿责任应由浦江缤利公司承担。沈家旭驾驶的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韩春风,现在无证据证明韩春风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韩春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G×××××车辆在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处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鉴于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再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王代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1531.9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代民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沈家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酌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对王代民经济损失额261531.99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49531.99元,应根据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由沈家旭与陈撮明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沈家旭的赔偿额149531.99×50﹪=74766元,应由浦江缤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撮明的赔偿金额为149031.99×50﹪=74766元,其驾驶的浙G×××××车辆在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人保公司兰溪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3746元(不包括鉴定费102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020元由陈撮明承担赔偿责任。陈撮明系挂靠兰溪飞龙公司,兰溪飞龙公司应对陈撮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三、浦江县缤利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王代民人民币73746元;四、陈撮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王代民人民币1020元;王代民已向陈撮明预支赔偿款18000元,王代民尚应返还陈撮明人民币16980元;五、驳回王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1774元,浦江县缤利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714元,王代民负担539元。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均由浦江县缤利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