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军与胥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674号原告:李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胥加春,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军与被告胥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柒拾陆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15000元/月,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李军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胥加春,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查无胥加春此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军对被告胥加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