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加发与朱敦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发,朱敦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吴加发,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敦开,男,汉族,1976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吴加发与被告朱敦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发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敦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加发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朱敦开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天即通过信用卡刷卡及现金方式将10万元借给被告朱敦开。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敦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朱敦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朱敦开向吴加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个月。2015年9月25日,吴加发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朱敦开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9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敦开名下的铜陵县五松镇建陵小区综合楼223室房产(权证字号:200900928)。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借条,2014年11月2日吴加发分别在铜陵县五松镇香榭花语化妆品店和宁波宇恒服装商行三次信用卡刷卡合计8.2万元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敦开向吴加发出具10万元借条,是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交付了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未能在借款期间届满时及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敦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加发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朱敦开负担,限被告朱敦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