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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孙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孙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860号。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张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40分,韦彦勇驾驶皖KTB7**号机动车沿临泉县城关镇老阜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交通路交叉口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的石墩上,致皖KTB7**号车辆受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TB7**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孙艳及时通知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该公司派员到了事故现场勘验。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孙艳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孙艳投保的皖KTB7**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并提供了维修费用清单及正式费用发票佐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孙艳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涉嫌故意伪造,该公司不予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仅认可该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价格单,即维修费用应为510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艳财产损失费87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现场照片及痕迹能够明显看出事故系伪造,并且无证据及证人证明事故真实发生。孙艳维修车辆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选择我司合作的修理厂,并且维修费用8700元明显超出了车辆维修的必要支出。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孙艳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主张无任何依据,上诉人对维修项目清单无异议,其认为维修费过高无证据支持。本案诉讼费等负担应由法院决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针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保险事故系伪造并且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等事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既未对涉案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其针对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峰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