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瑞娣与象山永和制衣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瑞娣,象山永和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829号申请执行人:张瑞娣,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象山永和制衣厂。代表人:方建敏。申请执行人张瑞娣与被执行人象山永和制衣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永和制衣厂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瑞娣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永和制衣厂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象山永和制衣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象山永和制衣厂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瑞娣执行款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8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