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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生忠与刘艳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生忠,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生忠,男,回族,1954年4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艳,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单位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49号。上诉人马生忠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自诉人马生忠以原审被告人刘艳身为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2012年11月27日担任审理再审申请人马生忠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主审法官,刘艳在此案件的审判活动中,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手段,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而枉法裁判,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再审诉讼活动,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艳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其中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自诉人马生忠控诉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侵犯的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故自诉人马生忠控诉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自诉人马生忠控诉被告人刘艳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案,不予受理。上诉人马生忠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理由依法不成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自诉案件符合该《解释》第259条所规定的(一)至(四)项规定要求的条件证明,但一审不予受理的理由,确不在上列要求的范围内,缺乏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相关证据证明;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其中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所侵犯的对象,不仅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而实际侵犯的是诉讼当事人切身的合法利益等……情形。本案上诉人马生忠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银金检不立(2015)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银金检复字(2015)6号答复函,该文书已证明自诉人马生忠曾经向检察机关提出过控告,由于该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马生忠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和上列《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一审法院已提起刑事自诉,确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和能够证明本自诉案件符合上列解释第259条所规定的第(一)至(四)项条件要求。综上,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立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2.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首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六条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原审起诉人马生忠提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申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审判人员刘艳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且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是“刘艳无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而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非是“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通知。综上,原起诉人马生忠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马生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进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