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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之利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之利。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晖,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之利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之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之利和张某(另案处理)因找不到工作无钱生活,即预谋抢劫,后张之利通过手机QQ联系到卖淫女雷某后,和张某一起对雷某的住处进行观察,并通过网络购买作案工具电警棍二根。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张之利伙同张某携带电警棍,至本市XX名苑X幢某室雷某的住处,在嫖娼离开后,再次以嫖娼为名进入该处所,后由被告人张之利采用语言威胁、电警棍电击等手段,对雷某、何某实施抢劫,劫得苹果6手机一部、V-hone型手机二部。经鉴定,劫得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39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之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之利以暴力方式抢劫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之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之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之利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张之利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之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其身体也有一定的××。建议对被告人张之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之利和张某(另案处理)因找不到工作,即预谋抢劫。后张之利通过手机QQ联系到卖淫妇女雷某,即与张某商量,将雷某作为作案目标,两人还对雷某的居住地进行踩点观察,并通过网络购买作案工具电警棍2根。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张之利伙同张某携带电警棍,至本市XX名苑X幢某室雷某的住处,两人先在该处进行了嫖娼活动。在嫖娼离开后不久,两人再次以继续嫖娼为由进入该处所,由被告人张之利采用语言威胁、持电警棍威胁的手段,对雷某、何某实施抢劫,劫得苹果6手机1部、V-hone型手机2部。经鉴定,3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392.40元。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巡逻布控,抓获了被告人张之利。并在被告人张之利身上查获涉案赃物V-hone型手机2部,被告人张之利还带领民警找到了其逃跑时丢在草丛中的苹果6手机1部。后民警又在被告人张之利的协助下,抓获同案人员张某,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调取了作案工具电警棍1根。案发后,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之利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张之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之利手机内的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赃物照片、发还赃物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之利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之利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害人被劫财物价值4000余元,对被告人张之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之利预谋抢劫、且在抢劫过程中持电警棍实施威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之利伙同他人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之利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之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之利配合民警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之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警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