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建国、张国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建国,张国琴,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07号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黎,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国。被告:张国琴,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建国,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博文,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必勤。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黎,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文、丁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谭建国、张国琴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镀膜机GB-M650)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同日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对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国琴、谭建国、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的合同按照约定先付息后用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所说的按照月利率2.8%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24%,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谭建国、张国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谭建国、张国琴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款/担保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付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谭建国、张国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国琴、谭建国、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还息方式,应当对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张国琴、谭建国、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要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向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8%,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栏签字,并加盖了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公司所有的型号为GB-M650的镀膜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4日在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皖广工商合抵05630300414字第16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原告向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该笔借款委托宁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谭建国、张国琴签字予以确认,宁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谭建国、张国琴支付借款25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但对利息和违约金按约定月利率2.8%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谭建国和张国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共同向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谭建国、张国琴在2014年7月16日至12月20日期间超出月利率2%以外多支付的利息104666.66元。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以公司所有的型号为GB-M650的镀膜机为2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对本案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国、张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104666.66元已付利息);二、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内容,对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GB-M650的镀膜机(动产抵押登记编号:皖广工商合抵05630300414字第1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40元,由被告谭建国、张国琴、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