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深圳市路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深圳市路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周丕海,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路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十二路18号长虹科技大厦3楼11-1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8408705-7。法定代表人张宗涛。委托代理人艾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丕海诉被告深圳市路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宝妮、马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儒浩、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丕海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是域名为roadqu.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08262号-2。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七张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七张图片相一致,分别为:图片1、编号为A0173,内容为八达岭长城;图片2、编号为A1956,内容为厦门鼓浪屿;图片3、编号为A0281,内容为慕田峪长城;图片4、编号为A1904,内容为澳门观光塔;图片5、编号为A1655,内容为广州上下九步行街;图片6、编号为A0166,内容为八达岭长城;图片7、编号为A0183,内容为八达岭长城。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人民币42000元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7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被告网站上刊载的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七幅图片内容不一致;3、被告已经尽到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主观过错;4、被告使用和传播图片的范围非常小,并未产生侵权后果,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5、被告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不应赔礼道歉;6、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电子读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为:周丕海著,附版权声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并注明:除法律规定读者对于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刊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2010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确认周丕海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并向其发放《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L-024946。2014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金亚辰及公证人员杨立娜的监督下,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夏雨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与本系列案有关的操作为:一、打开计算机,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o.com”,进入“360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分别输入“经典之旅:故宫、景山、八达岭、颐和园、天坛、军博双飞5天经典五星纯玩(7月份)”和“国庆路步行街惠州市旅游图片游记路趣网”,然后点击“搜索一下”进行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相应的搜索结果,分别进入网址为“http://www.roadqu.com/journey/51146”和“http://www.roadqu.com/poi/weibo/9c2eb8488ac31ff632d6dffd39c2f88b”的网站页面,经查看,各网站分别刊载了一幅内容为“长城”和“步行街”的图片,未注明出处及作者名称;二、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ppt://www.cn.bing.com”,进入“必应微软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分别输入“厦门三日汽车游路趣”、“2013暑假夏令营暑假夏令营活动我到北京上大学七天北京夏令营路趣网”、“澳门旅游塔路趣网”和“八达岭长城北京市旅游图片游记路趣网”,然后点击“搜索”进行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分别点击相应的搜索结果,分别进入网址为“http://www.roadqu.com/journey/51231”、“http://www.roadqu.com/line/6”、“http://www.road.com/poi/guide/54eeab2b260632174c97a8f79661909f”和“http://www.road.com/poi/weibo/c1111347c35eb605f00fa0728adcb6f7”的网站页面,经查看,共刊载了内容为“厦门鼓浪屿”和“澳门观光塔”的图片各一幅,内容为“长城”的图片三幅,未注明出处及作者名称;三、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住处备案管理系统”主页,再点击页面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键,进入新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roadqu.com”,显示查询结果,再点击“详细”并输入验证码,浏览新页面,显示域名为“roadqu.com”的网站由被告主办。将上述浏览的所有页面依次截图并实时打印保存。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保古证经字第1144号公证书。经比对,(2014)保古证经字第1144号公证书反映,网址为“http://www.roadqu.com/journey/51146”、“http://www.roadqu.com/poi/weibo/9c2eb8488ac31ff632d6dffd39c2f88b”、“http://www.roadqu.com/journey/51231”、“http://www.roadqu.com/line/6”、“http://www.road.com/poi/guide/54eeab2b260632174c97a8f79661909f”和“http://www.road.com/poi/weibo/c1111347c35eb605f00fa0728adcb6f7”的网站页面上刊载的内容为“长城”的四幅图片、内容分别为“步行街”、“厦门鼓浪屿”和“澳门观光塔”的三幅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中七张图片内容相同,分别为:图片1、编号为A0173,内容为八达岭长城;图片2、编号为A1956,内容为厦门鼓浪屿;图片3、编号为A0281,内容为慕田峪长城;图片4、编号为A1904,内容为澳门观光塔;图片5、编号为A1655,内容为广州上下九步行街;图片6、编号为A0166,内容为八达岭长城;图片7、编号为A0183,内容为八达岭长城。经查,域名为www.road.com的网站由其经营管理,网站上刊登了免责声明,内容为:“路趣网文字、图片来自于网友上传或转载,如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尽快处理。”被告据此认为其网站向服务对象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涉案图片由网友上传,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2014)保古证经字第1144号公证书网站截图,被告的网站页面上均未标注涉案图片由网友上传,除其网站上单方声明的“免责声明”外,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网站性质为信息存储空间。庭审中,原告确定被告已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的七幅图片。另查,原告称其因本案各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7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企业信息查询、(2014)保古证经字第114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被告网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周丕海向本院提交了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该出版物署名为周丕海编著、摄影,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周丕海是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作者的身份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七幅涉案图片。未对其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进行审查,亦未提交其对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认为其网站向服务对象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涉案七幅图片均由网友上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确认被告已从网站上删除涉案的七幅图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性质、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被侵权作品的数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所请求的合理开支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原告已申请公证机关取证并已聘请了代理律师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仅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原告未提交因被告行为给其造成声誉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本院已判决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路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深圳市路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942.5元,由被告深圳市路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梅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