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袁青伟与王秀霞、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299号原告:袁青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秀霞,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兴大西街。法定代理人:张培连,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诉讼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青伟诉被告王秀霞、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青伟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华,被告王秀霞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3时许,陈守志驾驶鲁Q×××××/QFD76挂号牌半挂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日照方向3KM+500M处,与前方变道行驶的被告王秀霞驾驶的鲁B×××××号牌丰田轿车相刮擦,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车,致鲁Q×××××/QFD76挂号牌半挂车上陈守志、袁青伟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半挂车上所载稀硫酸泄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守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青伟无责任。鲁B×××××号牌丰田轿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秀霞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28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秀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王秀霞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秀霞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秀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方财产损失,应当由各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案经送达,被告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3时许,陈守志驾驶鲁Q×××××/QFD76挂号牌半挂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日照方向3KM+500M处,与前方变道行驶的被告王秀霞驾驶的鲁B×××××号牌丰田轿车相刮擦,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车,致鲁Q×××××/QFD76挂号牌半挂车上陈守志、袁青伟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半挂车上所载稀硫酸泄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守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青伟无责任。再查明:鲁Q×××××/QFD76挂号牌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守志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陈守志系从事职务行为。鲁B×××××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秀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袁青伟与另案原告陈守志受伤,共同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双方损失。还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因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袁青伟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35075.33元;2.残疾赔偿金23674元(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20年×10%);3.误工费2734元(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55元/天×84天);4.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20元,合计64283.33元。另主张邮寄费180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只在医保范围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误工时间应计算70天,对误工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秀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王秀霞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秀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袁青伟的伤情提出异议,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因据被告王秀霞本人陈述事发时双方人员均未受伤,只是造成车辆损伤,无证据证实,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如原告伤情不存在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守志驾驶鲁Q×××××/QFD76挂号牌半挂车与被告王秀霞驾驶的鲁B×××××号牌丰田轿车相刮擦,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车,致鲁Q×××××/QFD76挂号牌半挂车上陈守志、袁青伟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半挂车上所载稀硫酸泄漏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守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青伟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王秀霞承担60%的事故责任,陈守志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因鲁B×××××号牌丰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王秀霞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按照6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辆所有人按照4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5075.33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医疗费35075.33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3674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农民,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674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2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为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55元/天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84天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734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980元(原告主张依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护理费980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结合原告系外市居民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补助时间即住院时间14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350元(结合原告系外市居民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50元);7.鉴定费72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鉴定费720元予以确认);共计63963.3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陈守志与本案原告袁青伟受伤,故该两人共同享有一份交强险,本案原告袁青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35495.33元(医疗费350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另案原告陈守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21437.54元(医疗费208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234.59元。本案原告袁青伟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7738元(残疾赔偿金23674元+误工费2734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980元),另一案原告陈守志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6344元(护理费1370元+误工费4524元+交通费45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738元。对于原告袁青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8840.74元(35075.33元-交强险62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20元,共计29980.74元,由被告王秀霞按照60%的比例赔偿17988.44元,由被告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偿119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青伟医疗费6234.59元、残疾赔偿金23674元、误工费2734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3397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秀霞赔偿原告袁青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98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袁青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9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青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秀霞负担855元,由被告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0元;邮递费180元,由被告王秀霞负担108元,由被告临沭县顺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