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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钦兰与李小龙、李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钦兰,李小龙,李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林钦兰,经商。被告:李小龙。被告:李小青。原告林钦兰与被告李小龙、李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小龙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3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小龙向原告林钦兰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5%计算,被告李小青对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小青归还原告林钦兰利息20000元,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到2015年9月10日止扣除已归还的20000元,尚欠利息1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林钦兰借款20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3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2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李小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李小龙、李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