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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龙斌与顾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龙斌,顾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99号原告任龙斌,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顾建国,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龙斌与被告顾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龙斌、被告顾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龙斌诉称,2015年8月7日20时45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XX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逢被告顾建国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8月11日,双方共同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自行车定损,评估价格为3,030元(人民币,下同),另支出了评估费用240元,双方当场确认。但被告后来一去不复返,承办交警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030元、评估费24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顾建国辩称,事发时,自己正在停车打电话,是对方自行车撞上来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自行车评估价格不认可,最多赔偿1,000元,要求重新评估;误工费及交通费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0时45分许,原告骑行公路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航三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逢被告顾建国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所有的公路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估损,评估价格为3,030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40元。因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受损自行车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职能部门经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存有明显失当,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事故受损公路自行车由具备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确定的估损价值经审查客观合理,应予确认。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同意赔偿误工、交通费,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允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合理损失共计3,97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龙斌3,970元;二、驳回原告任龙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任龙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