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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国祯与崔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祯,崔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张国祯。委托代理人罗玉瑞,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珺,该单位理赔长。原告张国祯与被告崔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张国祯委托代理人罗玉瑞,被告崔平、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张国祯驾驶无牌号“重庆凯诺”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崔平驾驶甘DA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景泰县寺滩乡东梁村水泥路交叉路相撞,造成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共20天,现后遗症严重,至今未能康复。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40元,(其中500元票据由被告崔平保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9625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修理费1050元,总计70228元。现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崔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崔平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被告崔平个人所有的甘DA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被告崔平小型轿车维修费2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张国祯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崔平个人所有的甘DA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仅膝关节受伤,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伤残。鉴定费、被告崔平小型轿车维修费2000元以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崔平驾驶甘DA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景泰县寺滩乡东梁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的原告张国祯驾驶无牌号“重庆凯诺”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共20天。原告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休息三个月,患肢严禁下地负重活动;3.门诊随诊,有任何不适即来医院检查,四周后拍片复查,视情况调整治疗方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372.52元,交通费100元,生活费100元,合计8572.5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40元。2015年7月20日,经原告申请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国祯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国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5年4月15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国祯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崔平的车辆甘DA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张国祯“重庆凯诺”牌二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870元;被告崔平驾驶甘DA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花费修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医药费票2张,证实原告支付医药费240元,说明的是另有500元的医药费票据由被告崔平保存;3.病历1���,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天数;4.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1200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6.修理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摩托车修理费是1050元。上述证据,被告崔平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修理费票据中有停车费135元,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的限额是1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崔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维修费870元同意赔偿,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与原告协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停车费135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数额,应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并参照伤残意见,予以确定。二、被告崔平提交的证据:1.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证实被告崔平车辆修理费2000元;2.医疗费票据10张,病历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交纳医疗费8872.52元。需说明的是,其中500的票据款,是原告垫付的;3.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崔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交通费票据2张。证实被告崔平支付交通费100元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崔平车辆修理费2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崔平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其损失应由原告张国祯与被告崔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原则: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被告崔平驾驶甘DA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国祯驾驶无牌号“重庆凯诺”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国祯��次要责任。因甘DA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崔平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0天,支持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87.5元/日)计算,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支持17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损失亦按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87.5元/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准则》胫腓骨骨折相关标准,酌定为120天,误工费支持105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20年,支持41608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的2700元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112.52元(被告垫付83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垫付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垫付)、摩托车维修费87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7440.52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7528元,不足部分9912.52元,由被告崔平与原告张国祯按7:3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崔平承担6938.76元外,剩余部分由原告张国祯自行承担。此外,被告崔平车辆修理费2000元,亦按7:3的事故责��比例,由原告张国祯承担6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崔平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祯医疗费9112.52元(被告垫付83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垫付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垫付)、摩托车维修费87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7440.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赔偿原告67528元,不足部分9912.52元,由被告崔平赔偿原告6938.7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国祯自行承担。二、被告崔平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国祯承担6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崔平自行承担。上述一、二项判项中,被告崔平垫付的医疗费83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与原告张国祯承担被告崔平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9172.52元,与被告崔平赔偿原告6938.76元,两项折抵差额为2233.76元,由原告张国祯返还给被告崔平,此款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赔偿给原告67528元的款项中扣取后合并履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宏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