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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俊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张俊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376号上��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刚。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城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江丰、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江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云、被上诉人张俊刚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张俊刚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18日11时50分,李灯起驾驶冀T×××××奔驰牌小型客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枣强县史屯村东时驶出公路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灯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俊刚要求人保江都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42689元、公估费133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59489元。人保江都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人保江都支公司拒赔,原因如下:1、该事故是否是李灯起驾驶车辆?如果是李灯起驾驶,则其存在故意放任造成事故的行为,从事故形态上说,李灯起未受伤,从汽车碰撞运动学的角度进行技术分析,其应是事先采取了防护措施;2、不是李灯起驾驶,存在换驾;3、存在编造事故原因,依据保险法第27条第3款,被保险人存���编造事故原因的,保险人可拒赔,被保险人概念是动态概念,它是指车辆所有人及其在事故发生时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李灯起是否是被车主允许的驾驶人,从李灯起笔录中,没有显示出是被车主所许可的,李灯起如果是被许可的话,他本身就是被保险人,不能以张俊刚为被保险人。该车的价值,张俊刚起诉45万元,车辆购买时的价格是37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又使用了4个月,车辆已使用近8年,张俊刚起诉的价格已超出车辆的现有价值,如果赔偿也应是按车辆保险价值减去残值赔偿,而不是按所谓的公估价格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11时50分,李灯起驾驶冀T×××××奔驰牌小型客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枣强县史屯村东时驶出公路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4201450104号���故认定书认定:李灯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于2013年10月10日,价格370000元,在人保江都支公司处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16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张俊刚。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公估评定,张俊刚车辆损失费442689元、公估费133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57789元。人保江都支公司怀疑张俊刚涉嫌骗保,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车辆驾驶员采取了防护措施,故意放任了事故的发生。2、或者被鉴定车辆驾驶员非报案所称驾驶员。并向枣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报案,该队经查证建议先理赔,目前不宜对该案进行立案。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4年2月18日牌号为冀T×××××号的奔驰S350型轿车发生事��时,驾驶员未系安全带;2、根据牌号为冀T×××××号的奔驰S350型轿车的碰撞形态,通常情况下,驾驶员在碰撞中未受伤的可能性很小;3、2014年2月18日的事故中,李灯起身体未受伤的可能性很小。一审法院认为:张俊刚与人保江都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人保江都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人保江都支公司称,1、驾驶员未受伤、换驾、存在编造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的嫌疑,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张俊刚的车损公估价值高于购车价值,如果赔偿也应是按车辆保险价值减去残值赔偿,而不是按所谓的公估价格赔偿,但人保江都支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人保江都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车辆��失费442689元、公估费133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57789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俊刚车辆损失费442689元、公估费133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57789元。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江都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灯起对事故发生过程陈述前后不一致,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驾驶员李灯起在事故发生中未系安全带,未受伤的可能性很小。李灯起在该事故中没有受伤,说明李灯起不是驾驶员,或者李灯��事先已经做好了防护措施;2、本案涉案车辆购买时的价格是37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361120元,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得盈利的原则。3、该车事故发生后,被运到广州捷途汽车修理厂,该汽修厂负责人称全部维修费约20万元,本案公估报告所列的维修价格及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张俊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江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刚未约定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以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以维修价格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外,驾驶员李灯起的陈述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矛盾,应审慎审查保险事故的成因,该事实直接��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城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建一审 判 员  王江丰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