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谭进福与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536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谭进福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曾务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进福,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大百货”)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4日,谭进福在港大百货购买了“舒雅护颈短枕”1个,花费5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有“决明子为常用之明目保健药。《本草纲目》记载,决明子有清热明目、健脑、去湿、清肝、头痛眩晕,热结便秘等功效,是您××睡眠之选”。以上事实有发票、电脑小票、销售货物清单、产品包装、产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谭进福在港大百货购买了“舒雅护颈短枕”1个,并支付了58元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涉案产品标识有“有清热明目、健脑、去湿、清肝、头痛眩晕,热结便秘等功效”,紧接着表述“是您健康睡眠之选”,容易引消费者误解为涉案产品有相应的效果,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标识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港大百货作为销售者,有义务验明其所售商品的标识是否有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视为以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应当向消费者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的责任。谭进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港大百货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港大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谭进福货款58元,谭进福同时退回涉案产品“舒雅护颈短枕”1个给港大百货,如谭进福届时不能退回,则以58元每个的价格折抵港大百货的应退货款;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港大百货赔偿谭进福500元;三、驳回谭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港大百货负担。判后,上诉人港大百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只是引用了《本草纲目》的记载,并没有讲该产品有何功能和作用,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也不足以令谭进福错误认知而作出购买决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广告宣传问题毫无依据。2、涉案产品既没有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其为虚假广告宣传商品,也没有国家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退货条件,又超出法定退货期限,谭进福也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审判决港大百货退货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决港大百货退还货款,焦点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是否构成欺诈,但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是否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主张。综上,港大百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谭进福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谭进福承担。被上诉人谭进福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港大百货为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佛山市万邦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此外,港大百货还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万邦家具厂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经质证,谭进福认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认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是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识有所含成分决明子的相关功效,并且表述“是您健康睡眠之选”,按照日常经验理解,该标识容易让消费者误解为该产品具有相应效果,属于以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而港大百货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应视为以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构成欺诈,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退货的问题,因本案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因欺诈而被撤销后的处理规则,谭进福请求退还货款,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退货退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