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荣不服被告平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64号原告赵丽荣,女,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红,女,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平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昌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友,平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郭宝金,平泉县公安局七沟派出所所长。原告赵丽荣不服被告平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丽荣及委托代理人赵立红,被告平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友、郭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平公(七)行罚决字(2015)第0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认定,2015年4月18日、5月17日、6月4日原告以平泉县七沟镇豪德玻璃厂占其耕地有纠纷为由,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三次分别作出训诫,并被北京警方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原告赵丽荣诉称,我因土地合法经营权被政府非法转让给玻璃厂,我带着病残丈夫去北京相关部门反映,因多年上访,经济困难,寻求国家接济中心给予生活帮助,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将我送到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之后通知当地政府去接。2015年6月5日,以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作出拘留我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我对行政拘留所依据的只有我的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被告对我进行行政拘留是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派出所给上访人出具的,当地公安只有向上访人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上访人不清楚训诫书怎样落到当地公安手中,对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北京市公安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训诫书,对原告人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当地公安对原告人进行行政拘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即使违法应该有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当地公安没有处罚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损失、恢复名誉。原告赵丽荣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203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4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平泉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2015)第219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存在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的行为。被告平泉县公安局辩称,一、程序合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第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明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以平泉县七沟镇豪德玻璃厂占其耕地有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4日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对原告2015年三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分别作出训诫,并将原告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后通知七沟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七沟镇。原告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作出训诫后,原告明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属违法行为,但原告无视训诫不听劝阻依然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秩序,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丽荣的询问笔录、朱英的询问笔录、府佑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明事实清楚。三、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并于当日执行行政拘留。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平泉县公安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视频资料;5、行政处罚审批表、第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6、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1-7号证据以此证明对报警的案件及时受案,对原告传唤后及时通知家属,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8、2015年6月5日被告对赵丽荣的询问笔录、询问时视频资料。以此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确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9、2015年6月5日被告对朱英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到6月4日有三次到北京非访,还证明,赵丽荣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赵丽荣进行训诫。10、七沟镇派出所办案说明,以此证明赵丽荣因玻璃厂占地纠纷到中南海周边走访,2015年6月5日七沟镇政法书记朱英等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将原告接回。11、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三份训诫书,以此证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4日原告三次去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三次对原告进行训诫。训诫已说明中南海地区属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13、平泉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民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豪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手续获得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出示的两份查询证明,并证明不了原告没在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4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对被告提供的第8、9、10、12号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能够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4日三次去中南海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曾三次对原告进行训诫,训诫书已说明中南海地区属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7号证据综合进行分析,第1号证据证明接警后及时接警登记。第2号证据证明及时受案登记。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6号证据中需要原告签字或签收的材料,均注明原告拒绝签字。关于第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问题,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时,被处理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即可。第7号证据证明将0742号处罚决定书向报案人送达,第1-7号证据证明第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1-7号证据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是对原告赵丽荣的询问笔录,虽赵丽荣沉默不语,但承认去北京来。第9号证据是2015年6月5日对平泉县七沟镇政法书记朱英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今年第三次非正常访,被北京警察拦截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还证明,赵丽荣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赵丽荣进行训诫。马家楼接济中心工作人员把赵丽荣的训诫书给了朱英,并在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把赵丽荣接回七沟镇,这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10号证据办案说明与9号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再重述。第11号证据系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第12号证据在训诫书中已说明中南海地区属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这三份训诫书虽原告没有签字,但三份训诫书原告签名的位置有“以上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该人宣读,该人无异议”,并有承办民警签名。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即可,该证据结合第8、9、10号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为维护中南海地区秩序,曾对原告进行当场盘问检查、训诫的事实。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13号证据能够证明赵丽荣系王景琢的妻子,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转换为国有土地,七沟镇豪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手续获得了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赵丽荣以承德豪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占其耕地有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4日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赵丽荣于2015年三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分别作出训诫,并将赵丽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后通知七沟镇政府工作人员将赵丽荣接回七沟镇。赵丽荣第一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作出训诫后,在明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属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平公(七)行罚字(2015)第0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赵丽荣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赵丽荣送平泉县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行使管辖权符合该规章的规定;赵丽荣以承德豪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占其耕地有纠纷为由三次到中南海地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三份训诫书,已说明中南海地区属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非信访接待场所,赵丽荣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告对赵丽荣予以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应当驳回赵丽荣要求撤销第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依法驳回赵丽荣要求撤销第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赵丽荣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应当依法驳回赵丽荣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丽荣要求撤销被告平泉县公安局2015年6月5日作出的的平公(七)行罚决字(2015)第0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丽荣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赓宇审判员 韩宝龙审判员 赵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东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