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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付全礼与许桂华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全礼,许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付全礼,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沈仕全,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桂华,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付全礼诉被告许桂华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烧烤店,自2012年元月起就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并赊账,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猪肉款40000元。2014年1月份,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除支付2000元,尚欠38000元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一、原告自行记载的流水账,证明被告从2012年3月至11月,共计购买了价值45450元的猪肉,仅支付猪肉款3800元,尚欠41650元;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付哥(猪肉钱)4万元正(40000元)特此证明。欠条上加盖了“攀枝花市仁和区花果山风味原始烧烤”发票专用章;同时,被告又于2013年2月22日在该张欠条上注明2013年12月30日付清。该《欠条》证明被告与原告对账时支付欠款1650元后,对尚欠猪肉款4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三、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龙卡通(储蓄卡),卡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通过该卡转款2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猪肉款38000元。被告许桂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45450元的猪肉。2013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就尚欠猪肉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付哥(猪肉钱)4万元正(40000元)特此证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攀枝花市仁和区花果山风味原始烧烤”发票专用章。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注明“2013年12月30日付清”。2014年1月,被告转款2000元至原告建行储蓄卡上,现尚欠原告猪肉款38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本院拨打电话1898237****,被告接听并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承认尚欠原告38000元货款,但被告现未在经营攀枝花市仁和区花果山风味原始烧烤店了,加之去年其丈夫患病在成都治疗,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归还。随后,被告要求与原告通话,原告接完电话后告知:被告向其承诺本月回来与原告协商并重新出具欠条,并让原告撤诉。随后,原告当庭表示如双方协商好就到法院撤诉,否则请法院依法下判,后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猪肉款4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这一事实属实,现被告除归还2000元欠款外,尚欠38000元拖欠至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肉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据查明认定的并为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付全礼猪肉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许桂华承担(该诉讼费已由付全礼垫付,许桂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付全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梅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为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