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夏震平与芦(卢)新申、芦(卢)艳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震平,芦(卢)新申,芦(卢)艳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夏震平。委托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卢)新申。被告芦(卢)艳华。原告夏震平诉被告芦新申、芦艳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芳,被告芦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新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震平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前往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出15万元定期存款并办理销户手续,为方便使用原告将本息转存母亲王桂英在该行的借记卡中,该卡一直由原告使用,至2015年8月26日存款余额为124171.21元。上述存款系原告所有,原告不慎遗失借记卡,母亲王桂英又去世无法取款,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母亲王桂英借记卡中余款不属于遗产,为原告所有。被告芦新申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芦艳华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母亲王桂英银行账户内的钱是夏震平个人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震平、被告芦新申、芦艳华系王桂英之子女。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兴业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挂失自己名下整存整取存单。4月13日原告将挂失整存整取存单款项150346.50元取出并将上述款项存入王桂英在该行开设的62×××19账户中。王桂英于2015年8月19日去世。此间原告支取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8月26日上��账户中存款余额为124171.3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王桂英名下账户银行对账单,证实至2015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0.02元。2015年4月13日存入150346.50元,至2015年8月26日余额为124171.32元。同时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支取其名下定期存单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劝说存款,后原告将本息存入王桂英借记卡62×××19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业务挂失申请书,现金业务凭证,存款业务凭证,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王桂英名下124171.32元存款是否为原告个人所有。现有证据证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夏震平将个人所有的存款150346.50元存入王桂英账户中,而此时王桂英账户余额为0.02元,除原���支取部分款项外,此后该账户至王桂英去世时止亦未存入款项,在无证据证实夏震平存入150346.50元是清偿王桂英债务时,应认定该款项为原告夏震平个人所有,而非王桂英的遗产,故原告的诉请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桂英名下兴业银行泰州分行账户62×××19内存款人民币124171.30元属原告夏震平所有。二、驳回原告夏震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92元,由原告夏震平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窦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