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与桐庐金宏汽配有限公司、陆世清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桐庐金宏汽配有限公司,陆世清,童小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菁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爱武,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金宏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世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世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小红。上诉人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桐庐金宏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陆世清、童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陆世清、童小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金宏公司与农信担保公司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富春江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7×××4444),合同约定:金宏公司向合作银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农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童小红于当日向农信担保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同日,农信担保公司与金宏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反保字第016号),合同约定:农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金宏公司所借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金宏公司以其正常使用的五金加工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物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农信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农信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30天内未受金宏公司清偿的,农信担保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仍不足以清偿的,农信担保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陆世清、童小红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反保字第016号),合同约定:农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金宏公司所借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陆世清、童小红以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横山村的房屋[产权证号:桐房权证富转字第××号、桐房权证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09)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农信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农信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30天内未受金宏公司清偿的,农信担保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仍不足以清偿的,农信担保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双方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杭工商桐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桐房他证2014字第××号]。根据合同约定,合作银行于2014年3月7日向金宏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贷款到期后,金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3日,农信担保公司向合作银行代偿了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784.2元,合计1027784.2元。对于农信担保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金宏公司、陆世清、童小红至今未予以清偿。另查明,金宏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农信担保公司交纳担保保证金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宏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农信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农信担保公司为金宏公司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金宏公司应支付农信担保公司代偿款以及代偿后产生的合法利息损失,现农信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调整。金宏公司关于已向农信担保公司交纳10万元担保保证金,要求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抵扣的答辩意见,农信担保公司表示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金宏公司、陆世清、童小红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相应的五金加工设备、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农信担保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童小红向农信担保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农信担保公司要求陆世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农信担保公司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该院经审核,调整为23000元。童小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农信担保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信担保公司代偿款927784.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金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信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如金宏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的给付义务,农信担保公司对金宏公司提供抵押的五金加工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杭工商桐押字第(××)号]、陆世清、童小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横山村6号202室房屋(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童小红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农信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减半收取7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0元,由金宏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陆世清、童小红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农信担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案涉合同已约定,金宏公司如违约,应支付农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对于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是公开可查询的,故金宏公司对于如违约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是可预知的。陆世清提出律师代理费用过高是一种违约表现,对于此违反诚信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其次,农信担保公司支付的3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是依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已在原审作为证据递交法院),有合法依据,且收取的费用低于最低收费标准。按此最低收费标准,农信担保公司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为46000元,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后双方协商确定最后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合理合法。第三,原审法院将农信担保公司业已支出的3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擅自确定为23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如此核定律师代理费意味着其推翻了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第四,原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恰恰违反了市场契约精神,且徒增社会纠纷。原审法院如此核定律师代理费,意味着农信担保公司要自行承担7000元律师费用,其并无过错,没有理由承担该律师费用;若农信担保公司依据原审判决,向律师事务所追回7000元律师代理费用,则其与律所间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契约也被打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金宏公司支付农信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上诉人金宏公司、陆世清、童小红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律师代理费酌情调整为2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农信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超出部分,上诉人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舒 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