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范小震、何淑慈等与任丘市鄚州镇李广一村村民委员会、李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丘市鄚州镇李广一村村民委员会,范小震,何淑慈,李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鄚州镇李广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小小,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华。上诉人任丘市鄚州镇李广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广一村村委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小震与原告何淑慈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双胞胎)范明宣、范明哲,2010年11月17日出生。2014年12月8日19时35分,任丘市公安局鄚州镇派出所接到李广二村村支书黄建国报案,称范小震的双胞胎儿子范明宣、范明哲走失,怀疑被一辆红色面包车带走,经过鄚州镇派出所、鄚州刑警中队出警开展工作,后于当日22时20分左右,范明哲、范明宣在其家对面水坑中先后被打捞上来,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0日,任丘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范明宣、范明哲死亡原因为淹溺。涉案大坑北至李广一村民房,南至李广三村民房,东至大道,原告家位于该坑东30米左右,目前该坑主要用于李广一村、二村、三村、四村进行雨水、污水排放和垃圾倾倒,该坑部分水面被垃圾填满。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5日针对本院询问问题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你院转来范小震、何淑慈诉任丘市鄚州镇李广一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大坑位于李广一村村内,在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中该大坑调绘为建设用地,权属为李广一村农民集体所有”。另查明,1994年5月10日,被告李广一村村委会将涉案大坑一部分卖与被告李春华,双方签订了契约,内容为:“经李广一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李广一村养鱼池卖给李春华房地基一处,北至张宝胜、王双乐,东至大道,西至官巷(王双乐西官巷),南至养鱼池,李春华房地基东西长m,南北长为18m,地基款为贰仟元整,一次性交清。卖主:李广一村村委会王贝张国强买主:李春华代笔:张小豪公元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户口本、范明宣、范明哲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契约、任丘市公安局鄚州镇派出所出警经过、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李广一村村内大坑的情况说明、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照片、询问笔录、工作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范明宣、范明哲在位于权属归李广一村所有的涉案大坑中溺亡,被告李广一村村委会虽辩称其将部分大坑卖与被告李春华作为宅基地,但二死者的打捞地点并不在该宅基地范围内,结合当时水面结冰的情况,故被告李广一村村委会主张水域相通,被告李春华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应予以采纳。涉案大坑周边系居民区,位于居民生活区交界处,目前该坑的主要用途系雨水、污水排放和垃圾倾倒,被告李广一村村委会疏于管理,致使大坑边界不清,且作为该坑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的被告李广一村村委会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所有人和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二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李广一村村委会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作为二死者的监护人的二原告对二死者疏于管理和看护,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亦是造成二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上述情况,酌定被告李广一村村委会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范明宣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范明哲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以上共计506612元,二被告对该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李广一村村委会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253306元(506612元*50%)。原审判决:一、被告任丘市鄚州镇李广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小震、何淑慈损失共计253306元。二、被告李春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李广一村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孩子只有四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上诉人作为父母负有法定监护职责,应保护孩子的人身安全,且二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距离涉案洼地仅二十余米,二被上诉人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从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和事故发生过程看,显然孩子已经长时间脱离监护,正是由于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二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孩子溺亡的后果。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5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不客观,也不公平。被上诉人李春华的宅基地系涉案洼地的一部分,且没有垫土,因此李春华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范小震、何淑慈答辩称:1、一审中任丘市人民法院委托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洼地的权属进行了调查,认定涉案洼地的权属为上诉人李广一村,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上诉人管理的地块。上诉人对村内土地具有管理权,这里的管理当然包括对于涉案地块设置警示标志,消除相关危险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相关义务,并且村委会有改善该地块生态环境的相关义务,正是因为村委会的疏于管理造成被上诉人两个孩子死亡的发生。2、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二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春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范小震、何淑慈的一对双胞胎男孩在发生事故时刚满四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危险行为以及作为监护人的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危险行为的发生造成的,故被上诉人范小震、何淑慈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上诉人李广一村村委会作为发生事故的池塘所有人,涉案大坑位于居民生活交界处,上诉人应对该大坑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上诉人对池塘疏于管理,有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虽然有一部分大坑是被上诉人李春华的宅基地,但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出于李春华宅基地部分,故被上诉人李春华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鉴于被上诉人范小震、何淑慈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应知其房屋附近有大坑,可能存在危险,还放任两个孩子自己玩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上诉人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不作为的过错责任,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认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李广一村村委会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范小震、何淑慈506612元*30%=15198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任丘市鄚州镇李广一村村委会赔偿被上诉人151983.6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周广林、张金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珍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