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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与郭延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郭延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延青,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延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文丽,被上诉人郭延青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1日,郭延青到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至9月,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通知郭延青回家待岗。2014年11月7日,郭延青继续到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为郭延青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郭延青以要求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1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郭延青的申请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2.4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郭延青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819.83元,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郭延青带薪年休假,郭延青主张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1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2.49元(2819.83元÷21.75天×39天×200%),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已超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延青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2.49元;二、驳回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延青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陈述:郭延青从未向其提出带薪休假申请要求带薪年休假,根据带薪年休假法规,带薪休假应当由职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后方可休带薪年假,从郭延青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将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进行了发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得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自认被上诉人郭延青并未休带薪年假,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休带薪年假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职工未休年假天数的劳动报酬属于工资报酬,2014年11月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