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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与贾元青、邵金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66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远担保有限公司,78208076-1,住淮安市××东路名都花苑A单元1301室。法定代表人:滕慧坤被执行人:贾元青,320826196306131230。被执行人:邵金兰,320826196210013044。江苏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与贾元青、邵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河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贾元青、邵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华远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40077.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344.81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华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9060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一套,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淼执行员 何友成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