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毛磊,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阳建昌,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某,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华臣,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磊、阳建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相关房产、地产作出处理。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就房产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某小区),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号,金国用(2013)第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全部归王某所有;二、凡与“某小区”房地产有关的甲、乙双方共同或单独向曾某某借用的借款全部由乙方王某归还;三、“某小区”房产余下的按揭款从2013年8月开始由乙方王某负责偿还。被告将上述房产办理到自己名下后,未按照协议履行归还向曾某某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曾某某偿还的借款12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向曾某某借的50000元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以原告所述已经向曾某某偿还的12000元被告也不应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凡与“某小区”房地产有关的甲、乙双方共同或单独向曾某某借用的借款全部由乙方王某归还,但该50000元借款系原告借来用于购买单位所分福利房,并非用于“某小区”房地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欠曾某某的借款由被告偿还;4、(2013)彭州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号,金国用(2013)第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归被告王某所有;5、借条一张、(2014)彭州民初字第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曾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向曾某某归还该笔借款;6、收条四张、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已经向曾某某偿还了借款12500元。(另外还有4000元没有票据,但是在彭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甘法官那里有底子。)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仅承担与“某小区”房地产有关的向曾某某借用的借款;2、(2013)彭州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确认,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曾某某借款50000元系购买单位所分福利房,并非用于“某小区”,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这些收条和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借条上书写的用于购买福利房,但实际并没有购买,该借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和房屋装修,故被告应该偿还。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欠曾某某的所有借款都应由被告偿还;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6,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曾某某偿还借款12500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向曾某某偿还的12500元借款应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仅承担与“某小区”房地产有关的向曾某某借用的借款;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曾某某借款50000元并非与某小区”有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处理。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某小区),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号,金国用(2013)第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全部归王某所有;二、凡与“某小区”房地产有关的甲、乙双方共同或单独向曾某某借用的借款全部由乙方王某归还;三、“某小区”房产余下的按揭款从2013年8月开始由乙方王某负责偿还。2013年7月24日,王某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号归王某所有,后经(2013)彭州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号归王某所有。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曾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单位所分福利房。2013年12月10日,曾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50000元,后经(2014)彭州民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李某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凡与“某小区”房地产有关的原、被告双方共同或单独向曾某某借用的借款全部由被告王某归还。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曾某某借款50000元系用于购买单位所分福利房,该借款与某小区”房地产无关,且该借款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向曾某某偿还的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