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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厉娟娟与金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46号原告:厉娟娟。被告:金佳刚。原告厉娟娟为与被告金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天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金佳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8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8日,被告金佳刚向原告厉娟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佳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娟娟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金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