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杜成丽、白玉华、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杜成丽,白玉华,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中伟,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副行长。被告杜成丽,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白玉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企业法人邱燕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敬栋,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被告杜成丽、白玉华、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委托代理人吴中伟、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敬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丽、白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与被告杜成丽、白玉华、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成丽、白玉华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71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用途为个人商用房,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还应该承担罚息、复利;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杜成丽、白玉华发放了71万元贷款。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杜成丽、白玉华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出现欠息、欠本情况,目前已累计1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其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杜成丽、白玉华贷款余额为544333.24元,积欠利息17750.01元,本息合计562083.25元。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14.1条、第14.2条之约定,已向被告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杜成丽、白玉华自有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物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底商-X-2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2120XX**号,房屋面积119.08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乌政国用(2012)第4001-6-XX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杜成丽、白玉华没有按时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的借款本息,现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成丽、白玉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贷款本金544333.24元及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积欠利息17750.01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以544333.24元为本金及积欠利息17750.01元按年利率14.7375%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给付之日止;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对被告杜成丽、白玉华所有的乌审旗嘎鲁图镇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底商-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2120XX**号,房屋面积119.08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4001-6-XXXX号房屋及土地的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成丽、白玉华、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杜成丽、白玉华未作答辩。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放款还款明细列表一份。证明:一、2012年8月30日被告杜成丽、白玉华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办理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71万元,借款期限10年,年利率为9.825%,逾期上浮50%,按年利率14.7375%计算逾期利率;二、该笔借款由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杜成丽、白玉华用其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底商-X-2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2120XX**号,房屋面积119.08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乌政国用(2012)第4001-6-XXXX号,土地面积分别为:17.11平米房屋做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二被告向原告每月还款明细,2014年5月20日出现欠息,目前已累计12期违约,截止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欠款余额544333.24元,利息欠17750.01元的事实。被告杜成丽、白玉华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与被告杜成丽、白玉华、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杜成丽、白玉华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71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用途为个人商用房,借款年利率9.825%,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按年利率14.7375%执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杜成丽、白玉华发放了71万元贷款。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杜成丽、白玉华于2015年5月20日开始出现欠息、欠本情况,目前已累计1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其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杜成丽、白玉华贷款余额为544333.24元,积欠利息17750.01元,本息合计562083.25元未还。另确认,本《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杜成丽、白玉华自有的商业用房及土地,抵押物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底商-X-2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2120XX**号,房屋面积119.08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4001-6-XXXX号,土地面积为:17.11平米。并约定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借款的,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二被告杜成丽、白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以自有房屋抵押贷款,并约定未予清偿借款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请求被告杜成丽、白玉华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二被告杜成丽、白玉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成丽、白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丽、白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借款544333.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737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杜成丽、白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积欠的2015年4月17日前的利息17750.01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对被告杜成丽、白玉华所抵押的房屋(乌审旗嘎鲁图镇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连体底商-X-2X号,房屋产权证号: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2120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乌政国用(2012)第401-6-XXXX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81元由被告杜成丽、白玉华、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乌宁其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