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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公司员工。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法定代表人李立霞,公司经理。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翼公司)诉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翼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泵车及水泥搅拌车,合同总价667.5万元,被告已支付519.5万元,尚欠148万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顶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顶立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顶立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由顶立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泵车2台及搅拌车5台,合同总价1077.5万元。合同约定:2012年4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30万元,余款1047.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36个月支付,即货到6个月起前35个月每月支付29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32.5万元;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后被告顶立公司实际购买泵车1台,搅拌车5台,合同总价667.5万元。2015年6月12日,经原告三翼公司与被告顶立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顶立公司尚欠货款255万元。后被告顶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48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对账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事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原告三翼公司与被告顶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三翼公司按约交付车辆,被告顶立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顶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被告顶立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货款255万元未付,现被告顶立公司欠148万元货款未付。原告三翼公司要求被告顶立公司支付货款14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顶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24元,由被告顶立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三翼公司垫付,被告顶立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