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岳父杨某1在临夏县桥寺乡江川村瓦房路口向东50米处,因杨某某夫妻生活矛盾问题引发争吵,后杨某某与杨某1撕拧在一起,期间杨某某在杨某1脸上打了几拳,将杨某1致伤。杨某1经临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双侧);3、颧弓骨折(左侧);4、创伤性牙脱落(左中切牙);5、面部软组织挫伤;6、鼻背部皮肤裂伤长1厘米。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被害人杨某1先动手在其胸部打了一拳,在其身上踢了一脚后,其才动手打的被害人。希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是以家庭生活矛盾引发的民转刑案件,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