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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雷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雷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98号原告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委托代理人丁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兵,公司员工。被告雷路。上列原告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雷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欣、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雷路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SEG2014JK-20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月利率固定为1.2%,月管理费固定为1.1%,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放款账户放款,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分期等额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及月管理费,分12期至2015年6月3日归还完毕。被告自2015年2月3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路立即偿还原告15259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12500元、利息1080元、管理费990元,逾期利息689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9日,其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金费等其他全部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银行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另查,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系从2015年2月3日当期及此后的款项均未还清,原告已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于逾期当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又查,涉案的借款合同第3.2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后,原告有权就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的0.2%收取逾期利息。再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管理费均应持续计算至合同到期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收取相应的利息等费用。由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管理费之和,以及逾期利息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从被告逾期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2月4日按照全部未还金额125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照125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60元,由原告负担21元;保全费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曹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