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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束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19号原告束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唐某某,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认识,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后因被告长期不工作并染上赌博产生债务问题,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沟通挽救婚姻无果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起诉离婚,原告为挽救婚姻不同意离婚。此后,被告向原告借车使用,原告为了修复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取车后消失至今,通过多方了解被告已将车辆出售,原告为修复感情做出的实际行动换来的却是被告对原告的欺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出售款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车辆是被告婚前所购买的,车辆出售后的钱款是用于归还夫妻双方对外所欠债务,原告基于此理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不成立的。第二,被告起诉过离婚,是因原告有婚外情而起诉离婚,但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的时也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第三,夫妻间的矛盾是基于房屋引起的,该房屋涉及原告的父母,只要能沟通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能维系。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之后,被告发现原告有婚外情,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写下保证书。此外,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6月26日起,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6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经济、与其他异性交往等方面产生矛盾,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处理好夫妻之间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改善目前的状况,增进夫妻间感情。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束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源:百度“”